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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十一 章 構造物之拆除 ( 110年01月06日)
第 160 條
雇主受環境限制,未能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設置作業區時,應於預定拆除構造物之外牆邊緣,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承受臺:
一、承受臺寬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承受臺面應由外向內傾斜,且密舖板料。
三、承受臺應能承受每平方公尺六百公斤以上之活載重。
四、承受臺應維持臺面距拆除層位之高度,不超過二層以上。但拆除層位距地面三層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