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係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值:
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三、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第四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準用第五條第三項條文後段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