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鉛中毒預防規則   第 二 章 設施 ( 103年06月30日)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烘燒爐口設置承接容器,以儲存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
二、應設置長柄工具或採取機械取出方式。

前項設備之使用,應公告使作業勞工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