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發生緊急事故時,能使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二、作業前除使用該場所之換氣裝置予以充分換氣外,作業時間內亦應使該換氣裝置維持有效運轉。
三、指派監視人員一人以上監視作業,如有異常狀況,應立即報告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應供給非以動力換氣作業之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防護手套、不滲透性防護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五、應供給換氣作業以外之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六、應於清除四烷基鉛等污染作業完畢時,確認四烷基鉛已被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