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