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表七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