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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 110年12月22日)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