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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報告 ( 111年01月05日)
第 86 條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87 條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委員會時,應製作委員會名冊(如附表三)留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