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不適用於左列高壓氣體。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蒸氣。
二、鐵路車輛設置之冷氣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三、船舶設備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礦場設施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五、航空器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六、供發電、變電、輸電設置之電力設備及其設置之變壓器、反應器、開閉器及自動遮斷器內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設備內高壓氣體。
七、原子能設施內使用之高壓氣體。
八、內燃機之起動、輪胎之充氣、打鉚或鑽岩或土木工程用壓縮裝置內之壓縮氣體。
九、冷凍能力未滿三公噸之冷凍設備內之高壓氣體。
十、液化溴甲烷製造設備外之該液化溴甲烷。
十一、高壓蒸氣鍋內之高壓氣體(除氫氣、乙炔及氯乙烯。)。
十二、液化氣體與液化氣體以外之液體之混合液中,液化氣體之質量佔總質量之百分之十五以下,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下之清涼飲料水、水果酒、啤酒及發泡酒用高壓氣體。
十三、液化氣體製造設備外之質量在五百公克以下之該氣體,且於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者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不適用於液石化油氣。
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至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章、第六章、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不適用於冷凍用高壓氣體。
(刪除)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二條,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