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