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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第 二 章 動力衝剪機械 第 二 節 安全裝置 ( 111年05月11日)
第 12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作動,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能感應遮光棒之最小直徑(以下簡稱連續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啟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僅能達到其對應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對應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但具有感應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滑塊等之停止動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