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定有困難時,製造者或進口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性能,應依風險控制及安全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或安全防護事項,於本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依其他技術法規或指定適用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之一部或全部內容辦理。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八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