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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六 節 吊籠 ( 105年11月21日)
第 64 條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