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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08月12日)
第 26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