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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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107年11月21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