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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三 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 107年11月21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