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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7年11月21日)
第 36 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37 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第 39 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