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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二 章 標示 ( 107年11月09日)
第 11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危害性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於容器上予以標示。

前項標示,準用第五條至第九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