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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三 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 107年11月09日)
第 18 條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核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