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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 三 章 安全資料表、清單、揭示及通識措施 ( 107年11月09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業務或醫師、緊急應變人員為緊急醫療及搶救之需要,得要求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提供安全資料表及其保留揭示之資訊,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項取得商品營業秘密者,有保密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