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宣告安全產品之品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使用他人之產品商標或廠商名稱。但經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不得與其他廠商之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涉有仿冒、暗示或影射情事。
三、不得有虛偽、誇大或使人對宣告安全產品之安全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四、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宣告安全產品名稱之情形。
宣告安全產品品名相同或近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認定之。
已登錄之宣告安全產品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應自負法律責任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其補正或重新審查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