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報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者,應採下列方式之一佐證,以網路傳輸相關測試合格文件,並自行妥為保存備查:
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定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合格。
二、委託經國內外認證組織認證之產品驗證機構審驗合格。
三、製造者完成自主檢測及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確認符合安全標準。
防爆燈具、防爆電動機、防爆開關箱、動力衝剪機械、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及研磨機,以採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方式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主檢測,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實施。
二、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由經認證組織認證之機構實施。
三、檢測實驗室之檢測人員資格條件,依附表一之規定。
單品申報登錄者,免實施第一項第三款之產品製程一致性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