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輸入者對於符合第二條各款情形之產品因被列入邊境管理受輸入限制,而有解除通關限制之必要者,應備具產品用途聲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申報登錄,以取得專用通關證號代碼,並於進口報單填報該代碼。
輸入者以詐欺、虛偽不實方法取得前項之通關證號代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代碼,並按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後續通關證號代碼之申請一年至三年;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輸入者之產品有違反第一項所定通關證號代碼之聲明用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該產品之通關證號代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專用通關證號代碼申請六個月。
第一項免申報登錄之申請、追蹤、查核及監督管理,準用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