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驗證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 103年11月28日)
第 33 條
驗證機構擬增列驗證類別或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重新核發認可文件。

認證範圍經我國認證機構減列時,驗證機構應即停止辦理型式驗證範圍內受影響之符合性評鑑業務,並於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業務範圍及重新核發認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