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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 111年01月24日)
第 17 條
顧問機構執行臨場服務,應由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擔任相關服務工作之負責人。

前項臨場服務執行過程及結果,應作成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名稱、地址。
二、服務之日期、內容及結果。
三、事業單位配合人員之姓名。
四、執行之顧問人員及專任負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之姓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由顧問人員簽署後建檔備查,並至少保存五年。紀錄影本應交付事業單位存查。

第一項之代理人,應由專職顧問人員中選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