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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監督及管理 ( 111年01月24日)
第 23 條
顧問機構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其相關人員有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顧問機構經前項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提出認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