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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顧問機構與其顧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 111年01月24日)
第 5 條
顧問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置專任負責人。
二、具有從事安全衛生服務或勞工健康服務實績。
三、具有固定服務營業處所,且須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G2使用類組之場所。
四、依第三條服務類別,各申請類別分別置專職顧問人員四人以上,且不計入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
五、顧問機構服務類別為勞工健康顧問服務者,其人力配置除依前款規定外,應另符合下列規定:
(一)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一人。
(二)專職顧問人員之組成,應包括第十條第三款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同條第四款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所列資格之一。
(三)前目人員,至少一人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

前項第一款專任負責人之資格及第二款服務實績,如附表一。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任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之法人或團體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