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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許可期間及查核管理 ( 103年12月31日)
第 13 條
前條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化學品之危害性或運作行為,縮短有效期限為三年。

運作者於前項期限屆滿仍有運作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依第七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