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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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條件及程序
( 103年12月31日)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前條申請案,應自受理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許可結果通知運作者,必要時得延長三十個工作日。但因可歸責於運作者之事由,而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完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