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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核准登記及安全評估報告 ( 104年08月19日)
第 12 條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製造或輸入之新化學物質,製造者或輸入者得於該期限內依少量登記類型,繳交評估報告,申請核准登記,不受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核准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不得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