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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循事項 ( 104年08月19日)
第 29 條
前條之新化學物質,登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須保留化學物質名稱者,得於列入公告清單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資訊保護:
一、要求保護之化學物質屬於登記人之商業機密。
二、登記人已採取行動,並將持續維持化學物質之保密性。
三、物質名稱除登記人同意外,尚未被第三者以合理且合法之管道取得。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有效期間為五年,登記人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