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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4年08月19日)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所定申請新化學物質核准登記案件之受理、審查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得會商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