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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 111年03月10日)
第 11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

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第一項補助,按死亡事故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檢附受職業災害勞工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六、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曾因同一職業傷病領取前條之失能補助者,得免附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第一項補助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