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申請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三年;申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