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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 111年03月31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整全年度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