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依第六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應備書件及資格之審查;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之。
前項審議小組審議時,除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與各縣(市)之地區服務需求及區域平衡。
二、受審議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之服務量能及品質。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資料有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其開業執照號碼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申請期間之限制;其認可程序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