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於完成附表所列服務項目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服務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審核前項申報之服務內容,依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之。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位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除依前項附表之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補助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加給其專業醫事人員交通津貼等必要費用之補助。
經首次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按附表規定,先予補助開辦費及訓練評估工具購置費。
前項之機構於首次認可期間內,其開辦費應依其服務內容,扣抵服務補助費用。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未符合前條或前三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