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依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申請書件虛偽不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三、經前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規。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年內不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認可。<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