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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 109年06月10日)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