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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