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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二 章 勞動檢查機構 ( 109年06月10日)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一、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二、監督檢查重點。
三、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公布勞動檢查年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