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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6月10日)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