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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 112年12月07日)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