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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檢查程序 ( 112年12月07日)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