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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07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