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監督 ( 106年10月02日)
第 28 條
對代檢機構之考評,區分為下列三種:
一、平時督導。
二、檢查品質監督。
三、年終考評。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代檢業務執行情形。
二、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代檢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下列情形,得對代檢機構實施檢查品質監督:
一、不定期對代檢業務實施品質管理抽查。
二、對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有必要者。
三、代行檢查判定結果有疑義者。
四、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勞動檢查機構應將前項品質督導實施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項目實施年終考評:
一、代行檢查之設備。
二、代檢業務之管理。
三、代檢機構人員之管理。
四、代行檢查之經費收支。
五、代檢業務之財產管理。
六、其他必要項目。

各代檢機構於受考評時,應提出說明資料、有關簿冊及儀器設備,以備查驗。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代檢業務者。
二、利用代行檢查職權,推介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術服務者。
三、使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專職人員,從事與代檢業務無關之事務者。
四、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未有效執行者。
五、主動申請廢止指定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