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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五 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 109年07月17日)
第 19 條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