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行駛為目的之動力除外)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制動轉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