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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 ( 103年06月27日)
第 26 條
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置控制荷物或伸臂下降之制動器。但使用液壓或氣(汽)壓為動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額定荷重時,起重機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中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分別設置二個以上之制動器時,制動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合。
三、應設置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人力操作者,應設置擋齒裝置或擋鍵,並應符合下表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制動轉矩值,摩擦阻力不予列計。但使用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時,其摩擦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得計入制動轉矩。

第 27 條
起重機之直行裝置應設制動器。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並隨荷物移動,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直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
(二)直行輪軸承為滾動軸承,且直行額定速度在每分鐘二十公尺以下。
二、以油壓作動者。
三、以人力作動者。

第 28 條
起重機之橫行裝置應設制動器。但下列起重機,不在此限:
一、設置在屋內,且橫行輪軸承為滑動軸承者。
二、設置在屋內,操作人員於地面上操作,橫行輪軸承為滾動軸承,且橫行額定速度為每分鐘二十公尺以下者。
三、吊運車以油壓作動者。
四、吊運車以人力作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