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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七 章 附則 ( 103年06月27日)
第 66 條
固定式起重機應於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並以銘牌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